(1)“职工”的界定问题。按照新《工会法》的规定,“职工”是工会维护的对象,似乎是非常确定、没有疑义的,然而实际上,常常使用的“职工”、“工人阶级”、“工人群众”、“员工”等概念,内涵是很小的、不确定的,而外延一般是很大的。特别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是全企业的,企业的法人代表都是姓公的,没有“非职工”概念。这里,实际上工会维护的对象是抽象的、纯粹的、空洞的,因为其缺少相对面、对立面。“职工”定义不能过窄,特别是不能过宽,必须从本质出发。所以,必须给予职工科学、具体的界定,其法律依据是: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两方组成,工会是劳动者一方的代表,而所有者或经营者便是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。
由此,关于职工的界定问题,必须有两点说明:
①《工会法》与《劳动法》应该相统一,《工会法》所指的职工实质上就是《劳动法》所指的劳动者,严格地、确切地说,劳动者是工会维护的对象。
②无论是哪一种性质的所有制单位,都必须把用人单位的所有者、经营者与劳动者区别开来,不能把用人单位的所有者、经营者放在职工队伍之中,与劳动者相混淆。
(2)维护的重点对象问题。工会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中,应该特别注意重视和重点维护劳动者中一部分“弱势群体”,如困难国有企业的困难职工。失业职工、退休工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问题;一些新经济组织,一些外商企业和私营企业,甚至一些改制企业,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非常严重。所以,工会必须坚持一般维护与重点维护相结合。